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主要是以被害人丙○○檢舉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並未在被告之基順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基順公司)工作,也未領該公司之薪資,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先稱被害人當時在其公司工作,經與被害人對質後,又改稱報稅由會計負責,被告不知情,也無法舉出當時會計之姓名及身分,顯然為卸責之詞,被告逃漏稅捐事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移送書及相關報稅資料為依據。
四、被告不承認犯罪事實,稱我經營基順公司外,也是冠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眾多,工地分散,公司內部事項皆由會計人員負責,當時有七八位會計整理帳目,丙○○本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何時離職,被告也無暇顧及,當時承辦會計疏忽未為丙○○辦理離職,使得被告公司仍為丙○○繳交保險費,健保開辦後,被告公司仍以丙○○為員工辦理健保,按月繳交保險費,嗣後會計誤以為丙○○仍為員工,而繼續辦理薪資扣繳,被告是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平時在工地監督工程進行,報稅由會計負責,被告僅在會計製作完成之書面上蓋章,這也是業界慣例,被告也無從得知丙○○已經離職,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被告遭受波及,員工紛紛求去,才無法找到當時之會計人員,不是故意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情。
五、經查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任職於基順公司,月薪三千元,後來都在核三廠擔任零工,薪水不等,七十八年間離職後,就未在該公司任職,已經證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第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陳述清楚,被告也承認上情,可見丙○○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領固定薪資,民國七十八年間,擔任核三廠零工時離職。以被告當時身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二張在卷),員工眾多,又分散各工地,對公司外面各工地之零工之人數及出入,必然依靠各工地會計及工頭之報表審核,證人即基順公司會計乙○○也在本院證稱工地有工地會計,工地請款是工頭報由我們發款,實際他們報薪資報表給我們就做等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負責公司營運及工地工程,更無從實際核對每位員工之狀況。雖然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離職後,未在基順公司工作,基順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申報支付丙○○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基順公司確實虛報丙○○之二年薪資,但究係被告知情並要求員工虛報,亦或會計人員誤報,當然尚有再查證之必要,不能以被告之公司所報員工薪資不符事實,就認為被告故意虛報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
(二)被告雖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丙○○有在公司工作,但有說勞保都在我公司等情,檢察官再問被告丙○○月薪如何,為何報稅薪資多,被告答稱要問會計等情(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顯然被告以丙○○仍有勞保,認定丙○○仍為公司之員工,嗣後丙○○與被告在偵查中對質,被告對丙○○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是否領薪資,答不知道,那是別人作的等情(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仍是不確定郭月娥是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基順公司工作,而丙○○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基順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三六三七號函在卷,被告之基順公司確實自丙○○工作後,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丙○○也列名為基順公司之員工無誤,因此,被告偵查中以丙○○仍有勞保,先答稱丙○○有在公司工作,並不能直接認為被告說謊,後來被告與丙○○對質後,仍不能確定丙○○是否其員工,當然與其身為負責人,不知道員工確實情形有關,被告既非承認丙○○是其員工,也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可言。被告之公司為丙○○加入勞保,繳交保險費長達八年之久,丙○○並不知道,其在別處工作,也有勞保,已經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十四頁背面),被告之公司既已申報丙○○之薪資,又為其加保,繳交多餘之保險費多年,顯然對被告之公司不利,被告所稱其工地會計人員漏未向公司報丙○○離職,使得公司會計人員一直申報丙○○為員工而加保勞保,並申報薪資,以被告公司經營工程情形,因會計人員疏漏之可能性甚大。至於被告不能舉出承辦會計人員之姓名及住址,以被告公司歇業,人員散失,縱未能找到證人,也不能反證被告所言不實在。
(三)綜合本件所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因其員工疏忽,致發生誤報丙○○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薪資之可能性,當然無法確定被告故意虛報丙○○之薪資,本件被告犯行尚屬不能確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被害人 徐若青陳進仕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0九九號被害人 王德揚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0二0號被害人陳金全,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一八號被害人 詹麗華 等),因本件起訴部份已諭知無罪,自無從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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