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三五一之二號前,失控撞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經檢測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五點時在忠義派出所旁的海產店喝了約二、三瓶啤酒後,將原停在海產店門口之機車推出到路邊準備騎乘,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丙○○騎機車沿鳳林路由鳳山往大寮方向行駛,他的機車稍微擦撞到我的機車,我與丙○○人車均無受傷、受損,當時可能我有喝酒口氣較不好,他要求我與他至隔壁之忠義派出所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之警訊筆錄固記載「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鄉○○○路三五一之二號前,因服用啤酒,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側撞)」等語,惟被告拒絕在警訊筆錄上簽名,且被告亦拒絕在高警交字第五六八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⒈無照駕駛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九三毫克)上簽名,嗣後亦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訊筆錄實在否﹖)我不知道他問什麼,那不是我要講的」「(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喝酒過量無法製作筆錄﹖)警察問的不實在,我倆是走路過去的」「(對測試觀察紀錄表有無意見﹖)我沒騎車,我是牽車太快,才與人相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五點時在忠義派出所旁的海產店喝了約二、三瓶啤酒後,將原停在海產店門口之機車推出到路邊準備騎乘,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丙○○騎機車沿鳳林路由鳳山往大寮方向行駛,他的機車稍微擦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喝酒但沒有騎車,應不構成酒醉駕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自白酒醉駕車之犯行,尚有誤會。
(二)證人 陳永城李茂川 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們有無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有。當時陳永城、李茂川、乙○○我們三人在喝酒,乙○○的機車放在店門口,喝完酒後乙○○正要牽機車出去時就與丙○○發生擦撞」「(問:與丙○○發生擦撞時,乙○○是騎車或牽車﹖)牽車,他沒有騎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永城、李茂川雖係被告之朋友,然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渠等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證述偏頗或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僅因渠等係被告之朋友而拒絕採信其證言。
(三)證人丙○○固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乙○○駕駛之PSB─四三二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警訊筆錄),惟其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騎機車從鳳山往林園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的車速不會很快,我經過鳳林四路三五一之二號前,有部遊覽車從我左後方超越過我,被告的機車是由北向南跨越馬路雙黃線過來,同時我就感覺我的車子左後方被擦撞到,被告人車倒地,我人未受傷、車子有擦痕,但沒有嚴重損害,被告當時是騎車或牽車我不確定,因當時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看清楚,因派出所就在旁邊,我就去報案,由甲○○○○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關於被告當時是騎車或牽車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尚不得以其於警訊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處理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呂光明 固證稱「我並未目睹他們相撞的情形,丙○○來報案後我前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對丙○○及乙○○製作筆錄,丙○○確實陳稱乙○○騎車與他發生擦撞,當時丙○○本想息事寧人,但乙○○有放話要與他拚輸嬴,他心生畏懼就來派出所報案,我並有向丙○○強調製作不實筆錄要負法律責任,他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嗣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時是騎車或牽車我不確定,因當時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看清楚」等語已詳如上述,是亦不得執證人甲○○○○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各情,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飲酒,然於案發之時係「牽車」而與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審疏未注意於此,誤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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