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與 方鳳平 、丙○○與 林開 進之結婚證書、公證書各貳本,方鳳平、 林開進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為分租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客,乙○○為住在附近友人(甲○○、乙○○於到案後另行審結),該四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丁○○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方鳳平結婚、丙○○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林開進結婚之真意,因乙○○、甲○○之出面遊說及願出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予丁○○、十萬元予丙○○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人民方鳳平、林開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省,由亦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 吳茂勇吳茂惠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在大陸接應後,再介紹與大陸人士方鳳平、林開進認識,辦理假結婚,使方鳳平、林開進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灣探親而打工賺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丁○○與方鳳平、丙○○與林開進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使方鳳平、林開進各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自行返國。丁○○、丙○○、甲○○、乙○○、方鳳平、林開進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丁○○、丙○○分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身分證等資料,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方鳳平、林開進以探親為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乙○○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丁○○、丙○○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准予方鳳平、林開進來台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丁○○與方鳳平、丙○○與林開進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方鳳平、林開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本,使方鳳平、林開進持以行使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方鳳平當日即直接至不詳處所工作,未再有聯絡,林開進旋即外出至高雄市○○區○○路某處當臨時工,並向丁○○、丙○○分租不同房間,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陸男子林開進友人 申志鵬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丁○○、丙○○同住上址搜索,扣得本票六紙、存該三紙、借據、林開進與丁○○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林開進旅行證各一紙(後三項已發還林開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 右揭 受同案被告乙○○、甲○○遊說,而各以五萬元、十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省,由大陸人士吳茂勇、吳茂惠(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在大陸接應後,無結婚之真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大陸人士方鳳平、林開進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之登記,並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身分證等資料,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乙○○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丁○○、丙○○向境管局申請准予方鳳平、林開進來台探親,方鳳平、林開進來台,均未與之同住,方鳳平來台灣後不知下落,林開進分租隔壁房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各該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丙○○所為,顯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兩岸人民關係往來政策之執行,並影響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以方鳳平、林開進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行使,使共同被告方鳳平、林開進來臺得以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乙○○、甲○○就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同案被告乙○○、甲○○人就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惟就被告丁○○、丙○○委託同案被告乙○○行使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持以向境管局申請方鳳平、林開進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事實欄已有論及,故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丁○○、丙○○係一時貪心失慮致罹此犯罪,且事後坦承犯行,惡性尚不大,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丁○○與方鳳平、丙○○與林開進之結婚證書、公證書各一本,係被告丁○○與丙○○所有,供共同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共同被告林開進、方鳳平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書、公證書各一本,係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林開進部分雖已返還,方鳳平部分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居間介紹林開進至高雄市○○區○○路某處所擔任臨時工,日薪一千元,丁○○為防止林開進逃跑,經將林開進之旅行證、結婚證書等予以扣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第十五條第五款(誤載為項)之規定罪嫌等語。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開進之供證,並有戶籍謄本、旅行證、結婚證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林開進來台以二千元向其分租房間,確有保管林開進之結婚證書、旅行證,持有林開進簽發之本票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該本票係林開進為分租房間租金及欠款所簽發,證件係丙○○託管,林開進有無工作不清楚等語。㈢經查:本件大陸地區男子林開進固於警訊中陳稱:我在民族路(不知地址)一家做鐵皮屋工程的當臨時工,一天工資一千元,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丁○○等人叫我將結婚證、旅行證,工作外不准外出,領錢要給錢,吳茂勇是大陸老闆,乙○○是台灣老闆等語,惟其並未供證被告丁○○有居間介紹僱用其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又被告丁○○與林開進之名義上台灣配偶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彼此分租一處公寓,林開進尚積欠同案乙○○來台工作之部分代價,同案被告乙○○囑咐交給被告丁○○,則被告丁○○為林開進保管旅行證、結婚證書等證件,以確保林開進履行債務、避免任意擅離,亦難據此點即推論其有以強暴、脅迫使林開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林開進行使權利。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林開進有無工作、無扣留證件強簽本票之行為,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犯強制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第十五條第五款等犯行,被告丁○○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條文,原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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