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 伍小 包(驗後淨重共計貳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鍊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伍小包(驗後毛重共計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鍊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伍小包(驗後淨重共計貳貳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伍小包(驗後毛重共計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鍊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及高雄縣○○鎮○○街○號、高雄縣○○鎮○○街○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間約每天即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共計五.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共計二.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空夾鍊袋四十四個(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個)。(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十六.六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共計四.八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五小包(驗後淨重共計二
二.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五小包(驗後毛重共計七.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九0一一-二八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另有吸食器一組及空夾鍊袋四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附於審判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五小包(驗後淨重共計二
二.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五小包(驗後毛重共計七.六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空夾鍊袋四十四個,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塑膠吸管二支及空夾鍊袋一包,惟係 劉威廷馬桂雲 所有之物(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九十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非為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迄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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