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年少調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一年間,另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九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撤銷前開緩刑,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竟不知悛悔,戒除毒癮,竟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又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七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家廁所或房間內,分別以注射或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至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格一個星期施用一次。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前開處所房間內剛施用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員警於在前開處所門口查獲甲○○友人 陳健謀 形跡可疑,經進行盤查,而扣得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甲○○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四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含有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及甲○○所有作為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一條等物,而知前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課偵辦煙毒(麻藥)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高衛試煙字第E—0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又員警於甲○○住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且經分別送驗,其中扣案之白粉三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三點五、純質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及扣案之晶體一袋,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0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0三—一六一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所查扣之針筒及塑膠吸管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玻璃吸食器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0三—一六二、一六三及一六五號檢驗報告單共三紙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七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
三、綜上說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年少調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一年間,另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九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撤銷前開緩刑,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茲被告既已經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根絕毒癮,顯無堅決意志力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並衡量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因毒品殘渣不易析離均認係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送驗而耗損之零點一公克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甚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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