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㈠緣牌照號碼為XT-一四五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乙
○○所有,惟因個人無法請領該營業車輛之車牌,故乃將車子登記為原告為負責人之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運公司)所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加入原告所開設之上開鼎運公司,並靠行於鼎運公司,而以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另簽發支票用以繳付該車輛之汽車保險費及每月貸款之利息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詎支票竟屆期遭退票、被告亦未按期繳納車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再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乃向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並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
,然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泛亞銀行遂向原告請求清償,總計原告共清償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該金額即等同原告借款給被告;而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十紙亦屆期遭退票。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準此而論,原告即得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一千
零七十二元(000000+422400=811072),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曾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輛確實是原告介紹其向鼎運公司所購買,原告並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向泛亞銀行所為之借款。被告原計向泛亞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然最後只借到二十萬元,嗣被告乃再以鼎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銀行才又借被告十五萬元,總計被告共向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則已兌現一部分。
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其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惟業據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單上所記載之車主皆為鼎運公司,而非原告,而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始為所有權人,僅一再主張因營業用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始登記為鼎運公司所有,故該車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個人一節,即不足採。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為鼎運公司,而非原告。再自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以觀,該契約書之抬頭雖係以原告個人名義為賣方,然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卻係書立鼎運公司為當事人,並蓋有公司之大章,至原告雖亦附隨具名於鼎運公司字樣旁,且蓋有其個人私章,然原告既為鼎運公司之負責人,則其自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鼎運公司為買賣行為,故買賣關係即應存在於鼎運公司與被告間。是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即得以本人之名義為系爭買賣行為即可,毋需另以鼎運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約;況被告亦係認契約之當事人為鼎運公司而非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更無任何契約上之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車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而所謂連帶保證人乃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兩者間即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人,故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說明,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即係連帶債務人間之關係,惟就內部關係而言,連帶保證人並無內部分擔額,是若連帶保證人經債權人之請求而為清償,其於該清償之額度內,即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及代位權,而此代位權乃係代位原債權人之債權,並非於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之同時而認其與主債務人間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並以該清償額為債權額。準此而論,若原告主張其自任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告遲付本息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泛亞銀行清償借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一節為真實,則原告於此清償之額度內,即對被告取得求償權,並得代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惟非可逕認於原告清償之同時,得以該清償額為借款,由原告與被告成立新的借款關係,並得依該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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