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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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殺人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最佳女主角卡拉OK」店內,因不滿乙○○碰撞其身體未道歉,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在卡拉0K店吧檯內取得之牛排刀一支劃傷乙○○的臉頰及頭部,致乙○○受有左臉頰五公分穿刺傷、右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左耳殼三公分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告甲○○供承不諱,核與乙○○指陳之被害事實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榮民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殺人未遂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牛排刀一支係被告於犯罪地吧檯內取得,並於犯罪後丟棄,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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