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惠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惠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7公克),以及陳惠雯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以及非陳惠雯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碼: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44頁);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7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1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
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男友宋俊龍所寄放,未曾使用該電子磅秤等語,因客觀上無證據顯示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陳惠雯所有,且電子磅秤之用途,非僅止於磅秤毒品之用,因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