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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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孟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孟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4年5月2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9月、5月之刑期,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洪孟延出監後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5、9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期,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孟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2月1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16時許,因洪孟延另涉嫌搶奪等案件,而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孟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孟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4年5月26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孟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