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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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徐子弘 掛置於機車上之外套,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對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外套1件,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被   告 吳冠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下,見徐子弘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外套1件(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冠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外套之事實,然辯稱:我近視800多度,當時沒有佩戴隱形眼鏡,又是夜間所以看不清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子弘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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