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及伸縮桿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八六一號)。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三一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八十八年間,乙○○再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九月(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六一號)及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前開緩刑,亦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本院裁定撤銷(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六一號),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入監服刑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八六一號),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至於前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六一號)及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七○)部分,則由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九年聲字第九五二號),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復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易字第九六○號)及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三二號)確定,且由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四號)。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受刑,本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又獲假釋出獄。
二、乙○○明知自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名為「 朱光裕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及伸縮桿各一支,由乙○○駕駛車號00—七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光裕」前往甲○○所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河床之檳榔園內,將上開檳榔刀及伸縮桿加以組裝後,共同持以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四十芎(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甲○○發覺報警,乙○○與「朱光裕」見狀分頭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距離上開檳榔園約五百公尺之河床處將乙○○逮獲,並扣得檳榔刀、伸縮桿各一支及檳榔四十芎(檳榔已發還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檳榔刀、伸縮桿各一支可稽,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幀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為被告割取檳榔之工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檳榔刀竊取他人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朱光裕」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竊盜犯行,尚有名為「朱光裕」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稱:「我在巡視檳榔園時,發現二名竊嫌拿檳榔刀在偷割我所種植檳榔,..」等語(警訊卷第五頁筆錄背面)相符,應可採信,因此,公訴意旨認本件僅係被告乙○○一人所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檳榔刀一支及伸縮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