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牌、型號為TM-VDA型無線對講機壹具(含主機壹台、發話器壹個、天線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予刪除外(再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案件前科多次(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足見守法觀念不佳、惟念及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且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不長,惡性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揭無線對講機1具(包括主機1台、發話器1個、天線1支),係被告犯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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