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之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5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牌、型號為TM-VDA型無線對講機壹具(含主機壹台、發話器壹個、天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竊盜等案前科多次,守法觀念薄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斷。茲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