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肘及手掌虎口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已有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1次犯行外,於9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集合犯之關係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於96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而公訴人就上述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而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