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其計算式為661,495元【不當得利】+2,935,723元【貸款餘額】=3,597,21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