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亦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其所購得、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把,割斷乙○○裝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馬達旁之塑膠管,而竊取該馬達,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將該馬達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之牧草園內藏置,適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欲離開該牧草園之際,為路過之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所竊取之馬達1個(已發還給乙○○),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鋼鋸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鋼鋸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鋸斷上開馬達旁塑膠管之鋼鋸,係鐵製材質、堅硬銳利,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如前述,其前有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猶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鋼鋸1把,係被告購買,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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