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王再 傳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 王再傳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再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再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186之2號,民國92年1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命被繼承人與第三人 王崑人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王再傳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王再傳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處分擔保不動產以求償,而繼承人甲○○雖聲明拋棄繼承,但其住所位於抵押不動產之對面,且平日居住於該處,送達容易,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9月10日屏院高民執丁字第92執14377號債權憑證影本、95年12月19日屏院 惠少 家慧字第0950025387號函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再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2年1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甲○○、 王俊明 、 王雅雯 、 王卿眉 、 王卿芳 、王崑人、 王廷中 、 王詩茗 、 王惠婷 、 王誌媜 、 林明正 、 林美婌 、 顏王秋鶯 、顏琮穎、 顏淑賓 、 顏淑真 、 顏妙如 、 顏雪紅 、 李王蕋 、 李進成 、 李淑君 、傅 王麗梅 、 傅弘任 、 傅弘其 、 傅月華 、 傅靖雯 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妹 黃王清美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配偶 王陳不 、父母、祖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 惠少家慧 字第0950025387號函文影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被繼承人王再傳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及行使抵押權,乃利害關係人等情,有本院高民執丁字第92執14377號函影本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其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之至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對於王再傳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符合社會之期待與公平。 爰依 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王再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