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劉淑華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 劉明哲 係合夥關係,且均由劉明哲代表執行其合夥事務,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與劉明哲間因合夥關係所暫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人,及該房屋經登記後即由劉明哲處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87.5.22筆錄所言「八十年間以我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後,該屋即由劉明哲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都未參與,我委託劉明哲處理...」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劉明哲因合夥關係所生依合建條件所應履行給付之不動產,非被上訴人之私有產權,劉明哲既係該合夥之執行人,其因協議交換、互易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拘束。劉明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依劉明哲與 周倍儀 等人於86.3.28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由周倍儀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劉明哲(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段二一三之九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花壇鄉東方巷四十五號即建號四八八全部互易...劉明哲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給周倍儀及其指定之人」,依此契約周倍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並移轉與指定之人,準此,上訴人與周倍儀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本件買賣關係系存在於上訴人丙○○與周倍儀,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似嫌薄弱,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
(二)通常社會上時有購屋後未登記即售與第三人之情形,此時該第三人均未直接與原所有權人見面或接觸,已成慣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戶籍資料等均交付他人,其行為已足使人信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移轉契約代理權授與周倍儀,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三)上訴人之合夥人劉明哲指稱該協議書第五條所載或「指定人」,係指 張正義 兄弟...云云,顯係虛誑編串,此觀該條文義甚明,否則既該屋有絕對義務應移轉與 張氏 兄弟者自應載明,又何須載為「劉明哲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周倍儀或指定之人」,又該協議書第五條所隱藏內部如何,上訴人實無判斷,依該條文義觀之周倍儀確屬就該屋有權之人,上訴人信此與周某訂立買賣契約,何能無效,又所謂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甲方尚有 周炎 樋等,周倍儀有無代理權乙節,按該協議書始終均由周倍儀代理與劉明哲處理各項事務,其代理毫無疑問,此除其他人並未表示反對外,另由 周炎樋 向 陳副珍 代書取得被上訴人移轉資料交付周倍儀辦理足認。
(四)被上訴人既稱所有資料証件,均寄託於代書陳副珍,而受託人身為代書,如此重要証件資料欲付他人時,當非常慎重並徵詢被上訴人,若非有明確表意,豈有草率將受託之重要証件交付他人之理,又代書陳副珍、游 月娥 係建商劉明哲長期合作之代書,其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甲○○經人介紹購買系爭房屋時,經詳審相關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屬正確後始為交易,其合法買受並無過失,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法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五)本件係依周倍儀與劉明哲在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所立之協議書信任周倍儀為有權處分該不動產之人,乃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支付款項均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切結書、匯款明細表、債務承擔協議書等各乙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昌煥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如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當然不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之間無買賣合意,更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周倍儀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偽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均不成立。上訴人丙○○明知其不得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甲○○,上訴人張美霞所為屬權處分,其向世華銀行貸得之三百萬元,乃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實係訴外人劉明哲為了向戊○○證明系爭不動產因合建互易應登記為張正義、 張恆迪 所有,周倍儀係以詐欺手段騙取權狀及印鑑證明,乃提供所有與合建有關之協議書共三份之影本給戊○○,其正本仍由劉明哲保管,至陳副珍所保管之另一份協議書及周倍儀四人所執之另一份協議書雖內容一樣,但印文位置不一樣。上訴人張美儀所提出之協議書,絕非周倍儀所提供。且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丙○○依協議書無法得知劉明哲與被上訴人之間關係,且上訴人丙○○並未向劉明哲及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丙○○何以憑此協議書認定周倍儀有權;處該不動產,而其取得之被上訴人之印鑑明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作成,事隔三年,又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且被上訴人並未出面,雙方顯無買賣合意。
(三)上訴人甲○○稱其以兩紙支票分別為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交給丙○○,其餘三百萬元貸款未塗銷抵押權,由甲○○承受,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紙支票為記名之平行線支票,竟均無提示之記載,且房子有人居住,上訴人甲○○竟未查明其使用權源,亦未向世華銀行查詢本息付款方式,即付清買賣價金,其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買賣。
(四)上訴人甲○○雖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善意受讓云云,惟 查伊 並非善意第三人,按系爭房屋並非位於鬧區或商區,僅能為一般住家使用,李雪吟對於系爭房屋之格局、地理位置、產權及抵押權相關繳息事宜,均不清楚,即已付清價款,至今仍未點交。上訴人甲○○與買賣仲介人 何佳禎 ,兩者就簽約時間、到場人士、仲介費等之供述、均前後不一,足認其間之買賣係假買賣,上訴人甲○○自非善意第三人,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對象。
(五)上訴人丙○○起訴請求 張恒迪 遷讓房屋事件,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丙○○於過戶上訴人甲○○前已知悉判決結果,其故意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顯然為了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使買受人再次起訴,達成遷讓房屋之目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判決二件、協議書一件、律師函
兩份及起訴狀一件等影本為証並請求傳訊證人、 許茗芬 、 詹錦麟 、陳副珍。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三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四四八號,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面積一五
四.一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撤回,惟為被上訴人丙○○表示不同意其撤回,因此不生撤回之效果。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確認其與上訴人丙○○就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一00七二號收件,買賣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行為不成立」訴之追加,上訴人丙○○既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是被上訴人嗣再撤回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丙○○自無再表示不同意其撤回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四四八號,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詎八十六年四月間,訴外人周倍儀、周炎樋二人無處分該房地之權限,竟串通詐取伊放於代書處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偽造伊名義與知情之上訴人丙○○訂立不實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因伊與上訴人丙○○間並無買賣合意,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偽造,其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並未成立,上訴人丙○○並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詎上訴人丙○○又無權處分,以該房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該銀行借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三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丙○○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甲○○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上訴人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丙○○、甲○○依序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一00七二號收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二一八五二號收件,均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三)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哲(建商)因合夥建屋之財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劉明哲與訴外人周倍儀、 周炎通 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與周倍儀等人所有之另筆土地交換,並約定劉明哲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周倍儀或指定之人,因此周倍儀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嗣伊 向周倍儀購買系爭房地,為避免二次移轉登記之稅金及規費之浪費,乃將該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伊。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戶籍資料等均交付周倍儀,其行為已足使伊信其將該房地之移轉登記處分權授與周倍儀代理,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透過介紹人 何桂楨 仲介,向上訴人丙○○即買受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丙○○有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名義人確實係上訴人丙○○無誤,伊始簽訂契約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從看屋、調閱謄本已善盡買方應注意之義務,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到保護,至於前手與前前手間有任何買賣糾紛,均不可影響到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資以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附卷為証,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爭執之要旨,在於周倍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劉明哲(與被上訴人合夥之建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五十三頁)第五條規定,周倍儀是否有權處分該房地。查依劉明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地主 林阿笑 、 李阿順 (即周倍儀之母)二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由林阿笑分得一戶(李阿順取得二分之一戶)指定張正義及 張恒廸 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再註一又約定林阿笑所分得之乙戶同意與劉明哲交換系爭房屋土地等詞(原審卷一一一頁),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周萬發 、周炎樋、 周淑敏 、周倍儀四人與劉明哲雙方簽訂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周萬發等四人)以協議土地向乙方(劉明哲)交換取系爭房地...乙方...並無條件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過戶給甲方指定人等語(原審卷五十二頁反面)。前後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二者或有出入,但依該協議書所載,甲方為周萬發等四人,周倍儀僅為甲方簽訂協議書之人,又無其他表示其為代理甲方各人簽訂之文字記載,在客觀上難認此協議書對此甲方四人已合法發生效力,自不得憑此而謂周倍儀及 同炎樋 二人有處分該房地之權限。
五、再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 游月娥 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時證稱:其承辨該房地買賣過戶時,證件及印鑑章均為戊○○交付,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周倍儀、周炎通,事實上都是張( 蔡之 筆誤) 君儀 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附原審卷(十八頁至二十三頁)可佐。另據原代書陳副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案偵查中證稱:是周倍儀打電話來說要拿回證件,要幫辦理過戶給張正義,後來周倍儀之兄周炎通即來拿證件,我有交代一定要過戶張正義等語,有起訴書(原審卷七十六頁反面)記載明確足憑。劉明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証述其並未授權周倍儀變賣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合夥部分,從未賣給上訴人丙○○等語(原審卷一七八頁、本院卷五十頁)。代書業者陳副珍在本院亦証稱:劉明哲將過戶文件、張正義及張恒廸之私章...被上訴人之印鑑証明等証件交付伊後,周倍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交待其兄周炎樋將該文件拿走,理由是要改委託他辨理,並稱要過戶給張正義、張恒廸;証人許茗芬証稱當時周倍儀將一疊文件交付伊並要求伊帶戊○○去洽游月娥(本院卷六十九頁反面及七十頁)等語。綜上,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而僅由周倍儀及周炎樋二人出面甚明,上訴人丙○○承稱其僅與周倍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旨可資參照,姑不論及周倍儀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系爭產權文件,是否如証人陳副珍上開証言所稱係周倍儀委託其兄周炎樋向其以詐術所取,即依上述協議書並非足能証明周倍儀及周炎樋二人有權處分該房地,且上訴人丙○○何以從未向劉明哲及被上訴人加以諮詢協議書相關事項。又戶政機關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印鑑証明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卷六十八頁),距系爭房地過戶日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有三年餘之久,遠逾有效期間,亦不得謂有關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文件齊全。客觀上尚難認為使人信被上訴人有將該房地之移轉登記處分代理權授與周倍儀等二人之事實,復一般人購買屋除了產權完整外,房屋之能使用為重要事項,即出賣人應現實交付房屋予買受人,此房屋一直由訴外人張正義、張恒廸二人居住中,上訴人丙○○亦不否認此節,並觀之上訴人甲○○在原審中亦稱「我在購買房屋時有去看過一次,當時是有人在住,但我朋友向我說住在該房屋之人會搬出去」(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又上訴人丙○○未能提出其與周倍儀間所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重要文件,無法証明其購屋時買賣雙方約定對於現占有人如何處理,亦與一般買賣房地常情有間,是綜上各情,均無法証明被上訴人有對周倍儀及周炎樋二人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處分權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偽造,自屬可信,訴外人周倍儀既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又無上述表見之事實,雙方無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丙○○自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依上,據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抗辯,均以其確信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處分權授與周倍儀及周炎樋二人代理,其係向周倍儀而非被上訴人購買此房地,並由周倍儀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亦非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而由周倍儀代理,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丙○○及周倍儀,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丙○○間就該房地無買賣關係,而請求確認彼等間關於該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七、次查上訴人甲○○係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三樓,其欲購買坐落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之系爭房屋,理應在意房屋之價值,產權清楚及房屋能順利交付使用自為要務,系爭房屋內早已有人居住使用中及其明知此情,有如上述。再據其與上訴人丙○○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五三頁),亦未約定房屋占有人如何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對上訴人丙○○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丙○○於本件起訴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轉賣過戶給上訴人甲○○,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則該房地產權顯有重大糾紛,上訴人甲○○並未對上訴人丙○○有所主張權利瑕疵,亦違事理。證人即甲○○購買該房地之介紹人何桂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經隔離訊問時證稱:我是居間人,賣的包一萬二千元,買的包六千元紅包給我等語,核與上訴人甲○○所稱:我沒有包紅包給介紹人,賣的人沒有包紅包給介紹人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一百四十四頁正反面),對於仲介人之報酬如此重大事項,且僅事隔三月短暫期間,二者說詞竟大相逕庭,實有疑問,在此房屋出賣人未保証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使用,且產權甚有爭議之際,上訴人甲○○仍不顧加以買受,顯有違買賣目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之間實際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而係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實情,該法律行為為無效,上訴人甲○○自非善意之第三人,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請求其塗銷該買賣不動產之登記,洵屬正當。
八、至上訴人丙○○在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固曾以系爭不動產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向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為其所是承,並為該銀行承辦人員詹錦麟到庭証述屬實(本院卷七十頁反面),復有上述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明知雙方無買賣合意,其不能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權處分,以該房地為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該金額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三百六十萬元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超出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乙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丙○○向世華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以該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其取得借款原因為其與世華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仍債務人,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並非因此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丙○○因無權處分該房地而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獲為受該房地擔保其借款之利益,並非借款本身,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所有該房地所有權增加抵押權之負擔,而非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其所損害與上訴人丙○○所獲利益間二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丙○○獲得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法請求抵押權人世華銀行塗銷該抵押權,其所受之損害應如何對上訴人丙○○主張,則為另一法律問題,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九、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丙○○二者間就系爭房地無所有權移轉契約合意,又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二人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請求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其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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