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八十二年間原告在香港因骨刺復發,因而返台,返家後至就寢前,被告對原告病痛未為聞問,甚而當著兒女面前,聲稱原告要求與之離婚。八十四年農曆三月十七日媽祖生日,原告人在香港,家中無男性,被告竟在家中宴請原告同鄉。八十五年前每次至香港三個月回來,久別勝新婚,晚上想行房,不為被告所允,致原告常告知被告:「是你不要我,並不是我不要你!」。八十五年十月小女兒出嫁後,兩造即開始分房而居,日常三餐各自處理,東西均分彼此,竟然有次煮麵誤用被告之麵,被告竟差孫子提醒,次日只得買麵還被告,又有次喝茶誤用被告所購茶具,又差孫子要回茶具;八十六年間某日被告要原告送她至車站,原告本擬叫次子先明送,不為被告同意,並稱她還有人要,原告死後還有錢領等語,顯然被告希望原告早死。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從香港返台及參加公會旅遊,因班機誤點、班次較晚或行程較晚,原告事先打電話交待 長孫 文豪或文竣不要關鐵門,鎖玻璃門即可,奈返家時,竟然鐵門也關了,叫門許久,孫子始行開門,八十九年該次,進門被告即破口大罵,罵了二個小時,原告忍無可忍因而打她一巴掌,被告竟報案,警察到家,子女也到家,原告在子女面前稱要離婚,子女希望給被告時間改過。顯然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法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八十四年媽祖生日時,被告未邀原告同鄉到家,係原告同鄉不請自來。八十五年間行房之事,係原告自己不要,非被告拒絕,被告亦曾主動請原告同房,惟為原告所拒。八十五年女兒出嫁後,當天中午原告即自行到別房睡覺,分房後因原告不要被告洗衣服,即各自料理三餐、洗衣服,未曾有向原告要回麵條、茶具之事。八十六年間雖有要求原告送被告至車站,但未提及自己還有人要,希望原告早死之言。八十九年原告從香港返家,未罵原告,斯時被告就寢中,孫子告知原告回來,亦未吵架,至打耳光之事非此次,因原告常去香港,回來後又要求離婚,被告因而懷疑原告找女人,原告不悅竟毆打被告,因而吵架。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去香港,確有要孫子文竣要關門,因其返家時間凌晨二時,僅有被告及孫子在家,有安全顧慮當然要關門。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謝先明 、孫子 謝文豪 、 謝文竣 。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八十二年間原告在香港因骨刺復發返台,,被告對原告病痛未為聞問,甚而當著兒女面前,聲稱原告要求與之離婚。八十四年媽祖生日,家中無男性,被告竟在家中宴請原告同鄉。八十五年前香港之行逾三月,返家後想行房,不為被告所允,八十五年十月小女兒出嫁後,開始分房而居,日常三餐各自處理,東西均分彼此。八十六年間某日被告要至車站,原告叫次子先明送,不為被告同意,並稱她還有人要,原告死後還有錢領等語,顯然被告希望原告早死。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從香港返台或參加公會旅遊,因班機誤點、班次較晚或行程較晚,原告事先打電話交待孫子不要關鐵門,鎖玻璃門即可,奈返家時,竟然鐵門也關,八十九年該次,進門被告即破口大罵,罵了二個小時,原告忍無可忍因而打她一巴掌,被告竟報案,警察到家,子女也到家,原告也在子女面前稱要離婚,顯然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法請求離婚。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八十四年媽祖生日時,被告未邀原告同鄉到家,係原告同鄉不請自來。八十五年後未行房之事,係原告自己不要,非被告拒絕,被告亦曾主動請原告同房,惟為原告所拒,小女出嫁當日,當天中午原告即自行到別房睡覺,原告並開始不讓被告洗其衣服,分房而睡後,日常生活三餐各自料理,但未有原告誤用被告之物而要回情事。八十六年雖有要求原告送被告至車站,但未提及自己還有人要,希望原告早死之言。八十九年原告從香港返家,未罵原告,斯時被告就寢中,孫子告知原告回來,亦未吵架,至打耳光之事非此次,因原告常去香港,回來後又要求離婚,被告因而懷疑原告找女人,原告不悅竟毆打被告,因而吵架。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去香港,確有要孫子文竣關門,因其返家時間凌晨二時,僅有被告及孫子在家,有安全顧慮當然要關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八十五年十月間小女兒出嫁後,兩造開始分房而居,日常三餐各自處理,東西均分彼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從香港返台或參加公會旅遊,因班機誤點、班次較晚或行程較晚,原告事先打電話交待孫子不要關鐵門,鎖玻璃門即可,奈返家時,竟然鐵門也關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謝先明、孫子謝文豪、謝文竣到院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二年間原告在香港因骨刺復發返台,被告對原告病痛未為聞問,甚而當著兒女面前,聲稱原告要求與之離婚。八十四年媽祖生日,家中無男性,被告竟邀原告同鄉在家中宴客。八十五年前香港之行逾三月,返家後想行房,不為被告所允,八十五年十月小女兒出嫁後,開始分房而居,日常三餐各自處理,東西均分彼此。八十六年間某日被告要至車站,原告叫次子先明送,不為被告同意,並稱她還有人要,原告死後還有錢領等語,顯然被告希望原告早死。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從香港返台或參加公會旅遊,因班機誤點、班次較晚或行程較晚,原告事先打電話交待孫子不要關鐵門,鎖玻璃門即可,奈返家時,竟然鐵門也關,八十九年該次,進門被告即破口大罵,罵了二個小時,原告忍無可忍因而打她一巴掌,被告竟報案,警察到家,子女也到家,原告在子女面前稱要離婚等情,經查:
(一)有關原告骨刺返台被告未為聞問,八十六年送被告至車站時,提及希望原告早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
(二)自八十五年間小女兒出嫁後,兩造即分房而睡、各自料理日常生活之事,亦曾原告三度事先交待勿關鐵門,竟仍關鐵門,致原告返家不得,曾因原告常至香港,因而懷疑原告有女人,發生口角,進而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等情,已如前述。其中會分房而睡、分鍋而食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拒絕,被告及證人即子女謝先明均稱係原告主動分房,被告曾主動請原告回房同居,惟為原告所拒,尚難證明分房而眠、分鍋而食之責在被告。又原告多次遠行返家較晚,事先交待孫子勿關鐵門部分,因其返家時間均已深夜,家中僅有被告及孫子,均為老弱婦孺,因而仍關鐵門以策居家安全,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三)原告(00年0月0日生)現年七十六歲,被告(000年00月0日生)現年六十一歲,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均已年屆不惑之年,膝下子女已三、四十歲,三、四十年婚姻生活中,彼此對他方個性、生活習性,當知之甚詳,原告出國在外,對於家中有多名同鄉於媽祖生日之民俗節日來訪,本屬人之常情,竟不為同意,顯係對於被告不信任。
(四)兩造小女兒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出嫁後,原告即率行搬出主臥室,縱被告邀其返回同房,竟仍拒絕,二人既結婚三、四十年,對於被告個性當知之甚明,原告縱有不悅,主動離房者係原告,被告卑躬邀其同房,竟仍拒絕同房,亦非夫妻相處應有之道。況八十五年間被告亦已五十五歲之齡,社會風氣雖已開,然被告同輩女子,自小所受教育,女子對於床弟之事,鮮難期待其能主動要求原告同房,被告既已主動要求同房,原告率而拒絕,當非夫妻相處之道。加以,原告時至香港,一去三個月,返台後又要求離婚,被告因而懷疑係有女人,本屬人之常情,兩造既均已屆不惑之齡,本應敞開心胸溝通,而非聞言即不悅,進而打被告一巴掌,因而導致兩造分房而睡、分鍋而食已逾七年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分房七年有餘,平日亦分鍋而食,太極之陰陽均逸出太極之外,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然婚姻所以發生破綻,應認原告過失程度較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