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勇成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