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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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公有房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岳方 牽治
岳惠東 李麗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返還借用公有房舍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爭議,不知其計算基準為何,以及如何計算出來的,業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抗告,原審自應待抗告法院裁定結果,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今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告知抗告人於抗告期間仍應同時繳納裁判費,遽以抗告人未繳納「尚未確定」之裁判費為由,率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違法並不符法理,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以其業於抗告期間內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原審未告知抗告期間仍須繳費,遽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餘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且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教示欄已載有「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抗告人亦難諉為不知,是原審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