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故,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定。然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因此,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先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第417號裁定駁回。本院斟酌其聲請理由,認不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即得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