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告創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6之26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