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程台松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詹福田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誣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二、經查:反訴被告詹福田前曾以反訴原告程台松為對象,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有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茲查反訴原告起訴之當時,反訴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之刑事案件經繫屬於原法院,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自不得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屬不合法,原法院爰於民國99年7月13日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案。以上各情,有原法院卷宗、判決足憑。
三、再查反訴原告於99年7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反訴,此有反訴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原法院第25頁)。但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於99年7月13日判決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遲至99年7月23日方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反訴時,根本已無本訴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效繫屬中。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屬不合法,原法院基此認定,應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反訴原告恣意提起上訴,指摘原法院判決未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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