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林宥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起訴時為年利率1.595%,加碼0.575%後為2.17%)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目前無法清償,希以更生程序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在卷(見卷第89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0,9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合計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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