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56號、111年執保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議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議賢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等節,於同年6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未能配合保護管束,亦未能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而前案判決業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具結書上,雖填載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然其係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並於歷次保護管束約談表上,均自述其「無」「未住戶籍地或外出住他縣市」之情形,堪認受刑人仍有設住所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意思,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遵守緩刑之負擔,而於112年1
月1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等節,有聲請人送達證書、告誡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報到時,陳述略以:其打算聲請撤銷緩刑,因覺得每個月來報到,時間、停車成本太高,不如易科罰金2萬元云云,有當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遵守緩刑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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