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雄具保人周季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季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季蓁因受刑人即被告洪進雄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0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遭拘提到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並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對受刑人為科刑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萬元,該等執行傳票及通知均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前所陳報之住居所,業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於送達處所,皆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命警拘提無著;又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112年4月28日北檢邦投112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1日北檢邦投112執16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新北檢 貞丑 112執助157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基檢 嘉丙 112執助30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地址報表可憑。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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