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告 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91萬9,3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2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847,169元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17%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0.217%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0.434%245,207元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17%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0.217%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0.434%合計919,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