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選任辯護人孫羽力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志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蔡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燦金重大傷
勢,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傷勢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再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8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被告因疏忽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