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淨重:2.4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9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62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