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蕭勵 被告林芯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振維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謝振維屆期不為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與謝振維約定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7%計算,是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謝振維雖於112年5月1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具狀陳
稱:謝振維為被告之配偶。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僅知悉原告與謝振維為同事關係。被告對謝振維與原告間借貸情況不清楚。且被告從未於原告與謝振維之任何債務中擔任保證人,僅原告提出需要留聯繫資料時,由謝振維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謝振維非本案當事人,亦未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故其向本院提出之前述意見,本院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28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