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及員警 沈世揚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簡光榮吳寶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之訴之聲明,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法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住所,該裁定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6月3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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