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吳宜倢

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吳宜倢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9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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