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原告 傅新員

被告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起因經營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之需,約定由原告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99,228元,被告簽發信樺公司支票給付上開車貸各期款項69,423元,共36期。詎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以信樺公司開立給付予裕融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代被告償還7期款項,共485,961元,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目前被告無法聯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借款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5、33、107頁),可知被告確向原告借款902481元,且依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記載系爭車輛之借款人係原告為代表人之聯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原告係保證人,亦見由原告以聯樺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其為保證人,向裕融公司為系爭車輛貸款之方式貸與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8日以信樺公司開立給付予裕融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能償付各期款,其代為償還各期款,共匯款485,961元,亦據其提出匯款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回裕融公司轉交之信樺公司的支票、退票理由單,並經裕融公司出具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清償證明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3、27-31、79-10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代為償付之借款485,961元,自為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借款期限雖係111年10月18日,惟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車輛各期貸款,原告代償貸款金額,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車輛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961,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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