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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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告 楊鈞翔

被告 林禹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暱稱「簡樂雲」網友,該網友佯稱網站「http://gf-inftw.com」(環球國際金融之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23日起至7月10日間,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7月2日、7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9萬元,共18萬元,至該平台所提供由被告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一空。嗣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4758號(下稱第34758號偵卷)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原告所匯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但真正向其購買USTD泰達幣之人為訴外人 張汎德 等語,然被告對於名字非張汎德之原告陸續匯入之款項不會心生懷疑,而一再提供其帳戶使人匯入款項,故被告顯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幫助詐欺,使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3.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4.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名字非張汎德之原告陸續匯入之款項未注意,仍一再提供其帳戶使人匯入款項,其顯有過失,為幫助詐欺等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佐(本院卷第19-51頁)。惟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第34758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違犯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從事USDT泰達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3人(即原告、訴外人 黃國桐許書銘 )匯入的款項,是一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阿」真實姓名叫「張汎德」的人,向伊購買USDT泰達幣的錢,伊有把USDT泰達幣轉到張汎德提供的電子錢包,伊不知告訴人匯進來的款項是被詐欺的等詞(本院卷第83頁、前揭第34758號偵卷第37-45、351-354頁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固為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申請之帳號,但被告所辯該帳戶作為其與他人交易USDT泰達幣之用,供交易之對方匯入款項,有提出其與「德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USDT泰達幣之EtherscanAPP(以太坊網路區塊鏈瀏覽器)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頁,第34758號偵卷第49-67、419-428頁),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本件關於環球國際金融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詐騙之事。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名性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網站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後,再在網站「http://gf-inftw.com」(環球國際金融之投資平台),向原告謊稱係投資款,並提供一模擬資金帳號,誘使原告將18萬元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且另向被告購買相同價值之「泰達幣」以獲取不法利益,而系統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只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可得知悉,是難排除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原告請求遭詐欺之18萬元,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上開㈠說明,被告前揭行為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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