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
被 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勢安公司)前與原告銓興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訂購配電盤設備,兩造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新北市樹林區武林國民小
學一○七年度電源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銓興公司依約交貨並開
立發票,被告勢安公司乃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代部分貨款給付原告,詎原告銓興公司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
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嗣雖經原告銓興公司多次
要求被告勢安公司出面解決,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以
書面催告被告勢安公司出面協商給付貨款事宜,然勢安公司
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一萬二千元後即置之不理
,至今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八千萬元貨款(計算式:1,350,
000-112,000=1,238,000)未獲支付。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主武林國民小學已將系爭合約部分之工程款
發放給被告勢安公司,被告勢安公司收款後即對積欠原告銓
興公司之貨款置之不理,甚至刻意使系爭支票跳票,爰依據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優先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彩色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影
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武林國民小學之工程,向
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及以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不爭執,且系
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目前尚無發現有瑕疵問題,故被
告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登記法定代理人個
人戶籍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詢,
並調閱臺中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九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
被告公司為 陳世安 出資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參本院卷
第二十九頁),陳世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
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地院函詢結
果,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該院一
○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七二二號承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參
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八年
十月一日選任訴外人 黃琝文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因
其並無律師資格,又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被告確實又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
狀態;㈢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
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正評律師向本院 陳明 願任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進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彩色影本一件、付款明
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
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關於楊正評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三萬元為
適當。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特別代理人酬費30,000元
合計43,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