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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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50號
原   告  彭培中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威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五段二九一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原告車
輛而與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右後視鏡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雖僅右後視鏡損壞,支出汽車材料費九千四百五十
元,但被告肇事後說要認定後才賠償,所以原告等被告兩個
月,系爭汽車沒有修理就沒辦法使用,原告另受有自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日支出五百
元交通費之損害,此部分共計損害三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
:500×69=34,500),總計受有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
(計算式:9,450+34,500=43,95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
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五段與五段二九一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統一發
票(三聯式)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88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件、道
路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出廠,以九千四百五十元
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本院卷第十七頁)為證,其中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發
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
後因系爭汽車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
九千四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
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50÷6≒1,5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9,450元-1,575元)×0.2×5=7,875元。則原告得請求材
料修理費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即折舊後修理費:9,450元
-7,875元=1,5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支出六十
九天交通費,每日五百元云云,惟原告僅空言每日支出五百
元交通費,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說明其究係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或以何種交通工具代步,而需每日花費五百
元,顯然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㈡更進一步言,右後視鏡
損壞單純更換即可,難認有何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可
言,縱使原告確有此等經濟損失(假設語氣),亦係原告怠
於修繕系爭汽車右後視鏡之結果,難認此為本件車禍必然發
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交通費之請求實屬無據。
六、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債
權人是否行使,債務人無從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
前,當無令債務人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應認係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應係自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催告被告為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
以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法定利息即屬無據;㈡另本件
並非契約糾紛,並不存在違約金問題,原告卻聲明請求自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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