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至明。
二、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一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復將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經合法送達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星期五)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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