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友人共飲用酒類保力達二瓶與啤酒十二瓶,及第九行「泰鄉鄉」應更正為「泰山鄉」,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自持,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2鄰樂合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八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明知先前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地處臺北縣泰鄉鄉),因走錯收費站車道,經警查獲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九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㈡酒精測試紀錄紙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一份、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