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17時許,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黃麟龍 之父親 黃振益 發生糾紛,致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
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前,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左前照後鏡,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覺而上前查看,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2呎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腫脹2×1分、背部挫傷12×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於96年8月27日本院調查時對上開2罪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96年8月27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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