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0之4(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