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勝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閔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閔勝明知 黃資良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為 張庭瑜 所有,由 顧嘉宏 使用,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由顧嘉宏報案】,並未附有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能預見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先後3次向黃資良借得該車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0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許閔勝又承前犯意向黃資良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許閔勝以黃資良所交付之鑰匙發動該車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閔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顧嘉宏、證人 蔡西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可稽。
㈣、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6日申鑑字第100050602號函暨所附具之車牌鑑定書各乙份、查獲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許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被告先後4次向同案被告黃資良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收受贓物之意思,而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便利而向同案被告黃資良借用本案來歷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足取,惟兼衡被害人顧嘉宏事後已領回前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支均為同案被告黃資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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