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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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永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周永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吳琇玲 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5元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派遣工、日薪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卷第142頁;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高粱酒,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65元乙節,業如前述,相當於竊得高粱酒價值(見偵卷第4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