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賀志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賀志勇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下稱甲案);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㈤至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賀志勇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6日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電纜剪各1支作為竊盜工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開富貴社區」,乘社區大門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社區內,再接續於該社區B棟11樓、17樓及
C棟14樓之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盆 所管領之消防用噴嘴共3個。(二)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社區1樓住戶 龔嘉彬 之住處外,持前揭老虎鉗及電纜剪將龔嘉彬所有之冷氣銅管夾扁,然正欲剪下以竊取該銅管時,適為借住在該處之 曾建國 發現而未遂。嗣經曾建國當場制伏賀志勇且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電纜剪各1支、消防用噴嘴3個(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龔嘉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賀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嘉彬、被害人林錦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曾建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遭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老虎鉗及電纜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大樓各樓層間之「公共區域」,乃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就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公共區域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該2次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老虎鉗及電纜剪各1支,又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再者,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時,係以上開老虎鉗及電纜剪為竊盜工具而竊取冷氣銅管,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證人曾建國發現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擅自進入私人集合式住宅樓梯間及公共區域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社區住戶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林錦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之老虎鉗及電纜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消防用噴嘴3個,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錦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