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四、第一行關於「至九十二年三月始離職」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九十一年三月始離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四、第一行關於「至九十二年三月始離職」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九十一年三月始離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