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併向花蓮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民訴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花蓮地院已非上訴之「受訴法院」本無管轄權,該院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非但未加以糾正,反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此已屬一錯也。茲該駁回抗告而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既非屬於受命法官或託法官之裁定,原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所定得「聲明異議」問題,雖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依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原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乃原法院不察,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該異議,亦有未當,此為二錯也。迨抗告人又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係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定予以駁回,則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非不得再為抗告。原法院裁定正本竟誤載為不得抗告,顯有未合,此為三錯也;殊不因該裁定正本之誤載,可予剝奪抗告人之抗告權。是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縱於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而對之聲請回復原狀,依首開本院判例意旨,仍應依抗告程序辦理,詎原法院於未查明其抗告是否有理由前,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尤非允洽,此四錯也。況原法院就駁回異議之裁定,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地址花蓮縣壽豐鄉嘉新村嘉新四六六號,非其所陳報及原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所○○○鄉○○村○○街○○巷○○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九之一○頁),足見該駁回異議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已逾期,更屬率斷。此為五錯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