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蔡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高梁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被告蔡振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榮自民國108年6月6日20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年月7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榮坦承有酒後駕車事實,此外,復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