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劉豪峻梁瑋修盧祐穎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撞擊證人劉豪峻、梁瑋修、盧祐穎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被告黃志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自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岳母住處,飲用威士忌加水及冰塊(酒水比例約2:1)5杯共6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事歇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而先後碰撞劉豪峻、梁瑋修、盧祐穎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NH-8511號、AQH-0057號自用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因受推撞前移而撞毀前方電線桿。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5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騰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請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30分以上時間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5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被告酒駕,因不勝酒力,失控而先後碰撞證人劉豪峻、梁瑋修、盧祐穎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NH-8511號、AQH-0057號自用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因受推撞前移而撞毀前方電線桿,萬幸僅撞斷電線桿,未波及其他行人、騎士及駕駛人,否則結果不堪想像,對公共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性,致上開車輛、電線桿均受損,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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