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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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綸
盧彗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
0、2751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綸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彗芯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金毛」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分別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鍾志綸,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再由「金毛」以不詳方式指示鍾志綸前往提領款項。鍾志綸於接獲「金毛」指示後,復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交往中之女友盧彗芯(案發後2人於105年7月27日結婚),並指示盧彗芯代為提領款項。盧彗芯見鍾志綸無故要求自己短時間內接續持上揭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且前往提款之地點遍及不同縣市,已預見鍾志綸要求自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仍與鍾志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彗芯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在銀行以臨櫃或在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鍾志綸,鍾志綸復自該等款項中,自行保留百分之一之報酬(共計5萬5,400元)後,以不詳方式將剩餘款項交予「金毛」而得逞。
二、案經 鍾國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陳國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溫國慶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謝木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志綸、盧彗芯本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綸、盧彗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反面),並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劉明政 、 張瑋 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8、4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1.告訴人鍾國棟部分(附表編號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棟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明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年度 少連 偵字第2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三第110-112、113、115-117頁】、車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12萬5,000元影像畫面3張、車手於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5,000元影像畫面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05-106頁、少連偵卷一第151-1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2月26日108北屯字第5011080034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傳票(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稽。
2.告訴人陳國忠部分(附表編號2):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國忠、收款人:劉明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三第106-109頁)、車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15萬元影像畫面3張(見他卷二第104頁、少連偵卷一第15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08年3月8日108台企銀前鎮字第024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傳票(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稽。
3.告訴人溫國慶部分(附表編號3):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國慶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溫國慶、收款人:劉明政)、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三第118-121頁)、車手於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元3筆、1萬5,000元1筆影像畫面6張、車手於 高雄 本揚 郵局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元5筆影像畫面8張(見他卷二第109、111-112頁、少連偵卷一第155、157-158頁)可稽。
4.告訴人謝木林部分(附表編號4):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木林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謝木林、收款人:劉明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謝木林、收款人: 張瑋均 )(見少連偵卷三第122-124頁)、車手於高雄本揚郵局提領人頭帳戶劉明政2萬元5筆影像畫面8張、車手於屏東縣統一超商楓港門市提領人頭帳戶張瑋均2萬元3筆、1萬9,000元1筆影像畫面6張(見他卷二第111-112、120頁、少連偵卷一第157-158、166頁)可稽。
(二)基上,被告鍾志綸、盧彗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志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志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金毛」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未必認識或直接聯絡,惟被告鍾志綸配合該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持「小陳」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依「金毛」指示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是被告鍾志綸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小陳」、「金毛」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盧彗芯受其當時交往中之男友即被告鍾志綸之指示,持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雖足認與被告鍾志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盧彗芯對於詐欺取財共犯有3人以上存在乙事知情,應僅就其知悉之不法犯意負責。是核被告盧彗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彗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鍾志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綸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詐騙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之金錢均超逾10萬,大多係被害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或生活問題,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鍾志綸甚至利用其當時交往中之女友即被告盧彗芯代為提款,藉以隱匿身分、規避追查,同時亦使所屬詐騙集團之「小陳」、「金毛」等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被告盧彗芯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於案發時因與被告鍾志綸交往中,而與被告鍾志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鍾志綸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實際上並未獲取報酬,其主觀惡性固然較被告鍾志綸為低,並夾雜有情感因素,惟仍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亦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調解,以 彌補渠 等所犯過錯,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鍾志綸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經營燒烤店,前已因另案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彗芯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幫鄰居帶小孩,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被告鍾志綸所生一子,現由被告盧彗芯自行扶養,目前僅2歲多,均未與被告鍾志綸同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盧彗芯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被告盧彗芯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2人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係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盧彗芯依被告鍾志綸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5萬4,000元之詐騙贓款,全數均交予被告鍾志綸,被告盧彗芯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就其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惟被告鍾志綸所領得之詐騙贓款(包含被告盧彗芯代為提領部分),於被告鍾志綸自行保留百分之一之報酬後(本案共計5萬5,400元),以不詳方式將剩餘款項交予「金毛」,此據被告鍾志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鍾志綸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即5萬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論罪科刑││號│害││額(新││││額(新││││人││臺幣)││││臺幣)││├─┼─┼────────┼───┼─────┼────┼────┼───┼─────────────┤│1│鍾│詐騙電話機房共犯│15萬元│劉明政申設│104年4月│臺灣中小│12萬5│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國│於104年4月20日晚││臺灣中小企│22日下午│企業銀行│千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棟│間7時許,撥打電││業銀行烏日│2時54分│北屯分行││。││││話予被害人,佯稱││分行帳號05│許│臨櫃提款││盧彗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自己為其友人「李││0-00000000││(位於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鴻明」,因其發生││571號帳戶││中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禍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104年4月│統一超商│2萬元│││││而陷於錯誤,遂囑│││22日下午│健興門市│、5千│││││配偶 陳麗文 於同月│││3時5分許│之自動櫃│元│││││22日下午2時54分││││員機││││││時前某時,依指示││││(位於臺││││││匯款。││││中市)│││├─┼─┼────────┼───┼─────┼────┼────┼───┼─────────────┤│2│陳│詐騙電話機房共犯│14萬5│同上│104年4月│臺灣中小│15萬元│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國│於104年4月23日上│千元││23日下午│企業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忠│午11時53分許,撥│││2時2分許│前鎮分行││。││││打電話予被害人,││││臨櫃提款││盧彗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佯稱自己為其友人││││(位於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楊健民 」,因故││││雄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溫│詐騙電話機房共犯│15萬元│同上│104年4月│統一超商│3筆各2│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國│於104年4月23日上│││23日下午│大洋門市│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慶│午11時許,撥打電│││2時40分│之自動櫃│1筆1萬│。││││話予被害人,佯稱│││許│員機│5千元│盧彗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自己為其友人「阿││││(位於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智」,因生意周轉││││雄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靈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104年4月│高雄本揚│5筆各│││││陷於錯誤,遂囑兒│││24日凌晨│郵局之自│2萬元│││││子 溫重鑫 於同日下│││0時6分至│動櫃員機││││││午2時16分許,依│││8分許間│││││││指示匯款。│││││││├─┼─┼────────┼───┼─────┤││├─────────────┤│4│謝│詐騙電話機房共犯│5萬元│同上││││鍾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木│於104年4月23日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自己為其堂哥││││││盧彗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因姊夫需借款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轉云云,致被害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同日下午2時││││││││││40分後某時許,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由││││││││││劉明政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詐騙電話機房共犯│8萬元│張瑋均申設│104年4月│統一超商│3筆各2│││││於104年4月24日13││兆豐國際商│24日下午│楓港門市│萬元、│││││時許,撥打電話予││業銀行后里│3時43分│之自動櫃│1筆1萬│││││被害人,佯稱自己││分行帳號01│至46分許│員機│9千元│││││為其堂哥姊夫,仍││0-00000000│間│(位於屏││││││需借款周轉云云,││848號帳戶││東縣)││││││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同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由張││││││││││瑋均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備│本件總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55萬4千元,被告鍾志綸保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共計新臺幣5萬5千400元之報酬。││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