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禾
張文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張文正」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張文正擔任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第5、8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第16行「頭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記載「李品禾肇事後,於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及增列被告張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品禾、張文正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佈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李品禾所為,則應就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上述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而被告張文正所為,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上述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品禾、張文正,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三、核被告李品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張文正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張文正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經庭訊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張文正,無礙於被告張文正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李品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文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品禾為自小客車駕駛人,竟忽視交通法規之規範內容,致造成本件事故,被告2人各別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